(2017)鄂03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枝江与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枝江,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行终56号上诉人陈枝江,男,生于1970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法定代表人尹大彬,该镇镇长。上诉人陈枝江因起诉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枝江上诉称:1.上津镇人民政府在上津镇石庙子村四组环境改造中强行建公厕,致使陈枝江妻子赵毛林造成轻微伤害,有副镇长钱立国在场指挥,是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故上津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2.在环境整治施工前没有具体规划方案,且在已挖好后因别人不同意,未征求我意见又在我处强行开挖,其行为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认为起诉人未提交任何材料予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为由被告所为,认识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郧西县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本院认为,陈枝江要求判令上津镇人民政府强行建公厕行为违法,但未提交基本证据证明该建公厕行为与上津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关联,亦未提交基本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妻子赵毛林的人身健康权。因此陈枝江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和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陈枝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承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