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王现国又名王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现国又名王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262号原告王海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现国又名王献国,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兴保,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海涛诉被告王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王现国委托代理人周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经周兴茂、贾某介绍,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有被告及其介绍人书写的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现国辩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经周兴茂、贾某介绍借原告王海涛现金3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就根本没有提出利息,只是说等一段时间被告挣钱后给原告一点意思钱。因2017年2月1日贾海红与周运荣两个女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原告才起诉被告。被告累计付给原告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不相识,2014年2月15日,经被告岳父周兴茂、原告妻子的姐姐贾某介绍,被告借原告3000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周兴茂代被告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正,借款人王献国,证明人周兴茂,2014年2月15号,海青,利”。2014年10月份被告通过周兴茂、贾某给付原告9000元现金,2016年2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据3份、证人贾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其中利息为6000元,本金为3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7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其中利息为10800元,本金为92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78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其中利息为4000元,本金为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68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其中利息为1000元,本金为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58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依法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