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庆顺与崔翔、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顺,崔翔,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910号原告刘庆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莲(原告之妻),被告:崔翔,被告:王萍,原告刘庆顺与被告崔翔、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莲,被告崔翔、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5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其请求的利息由24000.00元增加至360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原告在农垦宝泉岭管理局诚信中介放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2%,抵押物为军川农场场部平安家园9号楼。原告放款的前三年诚信中介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7月20日后诚信中介开始拒付利息。原告经常向诚信中介讨要本金50000.00元,诚信中介告知钱在杨金辉处,让原告向杨金辉要钱。原告从放款开始一直未见过杨金辉,借款、抵押、续贷和支付利息均为诚信中介业务经理王萍经办的,原告把钱交给诚信中介的王萍了。原告与杨金辉素不相识,原告的钱是在诚信中介没有的,原告讨要债务期间,二被告将诚信中介在工商局注销了。被告崔翔辩称,原告所述债务与崔翔无关,被告崔翔虽开过诚信中介,但中介仅是居间服务,并未收取原告现金,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其债权无法实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崔翔无关。被告王萍辩称,王萍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诚信中介名片1张、2011年7月17日续贷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备案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各1份、2011年11月20日和2012年4月18日续贷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录音证据各1份。欲证明王萍是诚信中介的业务经理,合同是诚信中介提供的,原告和诚信中介有业务往来,原告把钱交到诚信中介。被告崔翔对该证据中续贷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备案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杨金辉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崔翔无关,证明不了原告把钱给崔翔,杨金辉与王云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备案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1月20日、2012年4月18日续贷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录制的,听不到崔翔、王萍的声音;对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诚信中介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萍的质证意见同崔翔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王萍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被告均有异议,因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翔、王萍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刘庆顺到崔翔经营的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诚信中介将其50000.00元钱出借给案外人杨金辉。2011年7月17日,刘庆顺与杨金辉签订续贷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续贷金额为50000.00元、续贷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续贷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诚信中介将其50000元钱出借给杨金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利息、交通费共计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所述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利息、交通费共计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00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原告刘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郑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