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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小盼与季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盼,季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046号原告:李小盼,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杰,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李小盼与被告季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0094%的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要求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就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人进行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为15,000,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8个月(预计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1.5%/月,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浦明路房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该房屋上已经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的第6日起算,每逾期1日,除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0.0094%计收违约金,自该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计计收。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等十人与被告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就浦明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借款期间内被告正常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双方也未就该笔借款办理过续借手续,原告一直通过居间公司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原告等十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公证处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25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相应抵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季海杰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000,000元。但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该笔借款。双方协商好被告只要正常支付利息,就可以一直使用该笔资金。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支付利息直到2017年5月,共计255,000元。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意归还本金,也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同意还款,故原告无需对浦明路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其还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借款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后双方是否达成续借合意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但未能提供双方达成续借合意的书面证据。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其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55,000元的相应凭证,但仅凭上述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本案借款。现原告否认双方存在续借合意,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009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从逾期的第6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5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相应抵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应约定,而原告确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8,000元。就本案借款,被告以其名下的浦明路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盼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盼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盼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094%的标准计算(被告季海杰已经支付255,000元);四、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盼律师费8,000元;五、若被告季海杰届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李小盼可以与抵押人被告季海杰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6.50元,由原告李小盼负担99.01元,由被告季海杰负担7,08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李小盼,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里5楼1门2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杰,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浮街284号。原告李小盼与被告季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0094%的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要求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1号220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就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人进行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为15,000,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8个月(预计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1.5%/月,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1号2203室(以下简称浦明路房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该房屋上已经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权。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的第6日起算,每逾期1日,除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0.0094%计收违约金,自该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计计收。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等十人与被告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就浦明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借款期间内被告正常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双方也未就该笔借款办理过续借手续,原告一直通过居间公司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原告等十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公证处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25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相应抵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季海杰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000,000元。但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该笔借款。双方协商好被告只要正常支付利息,就可以一直使用该笔资金。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支付利息直到2017年5月,共计255,000元。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同意归还本金,也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同意还款,故原告无需对浦明路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其还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借款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后双方是否达成续借合意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但未能提供双方达成续借合意的书面证据。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其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55,000元的相应凭证,但仅凭上述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本案借款。现原告否认双方存在续借合意,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009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从逾期的第6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5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相应抵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应约定,而原告确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8,000元。就本案借款,被告以其名下的浦明路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盼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盼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盼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094%的标准计算(被告季海杰已经支付255,000元);四、被告季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盼律师费8,000元;五、若被告季海杰届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李小盼可以与抵押人被告季海杰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1号22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6.50元,由原告李小盼负担99.01元,由被告季海杰负担7,08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