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巨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民德,姚巧云,巨磊,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朱民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38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三原县城关镇西南道巷**号,农民。系被害人朱文军之父。上诉人姚巧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20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朱文军之祖母。诉讼代理人朱雁,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号院*号楼**号,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巧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巨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三原县高渠乡张白村。200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三原县公安局解除刑事拘留并被处以200元治安罚款。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从服刑地陕西省富平监狱押解回三原县。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三原县大程镇金尧村。2000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三原县公安局解除刑事拘留并被处以200元治安罚款。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李勇于2016年8月29日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三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9日被咸阳中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巨磊、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陕0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民德、姚巧云均不服,提出上诉;二被告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9日晚9时30分左右,韩涛在三原县工人俱乐部舞厅因琐事与朱文军、姚池阳、景奇发生打架。姚池阳持砖将韩涛头部打伤,朱文军等人外出给韩涛医治伤口行至该俱乐部大门外时,与被告人巨磊、李勇、刘海亮(已判刑)、张明(已判刑)、秦峰(在逃)相遇,刘海亮等人便询问韩涛是被谁打的,朱文军说是自己打的,被告人巨磊、李勇及刘海亮、张明、秦峰等人即对朱文军拳打脚踢,刘海亮对朱文军拳打脚踢后,又用砖块在朱文军身上砸了一下。打架过程中张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朱文军胸部、腹部及背部连刺数刀,致朱文军倒地,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文军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勇及其亲属能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90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撤回对被告人李勇的民事起诉。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巨磊、李勇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巨磊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巨磊还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能在亲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9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经社区环境影响评估,社区同意接收监管,对被告人李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巨磊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民德、姚巧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应当与张明等同案犯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同案犯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民德、姚巧云足额赔偿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民德、姚巧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之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以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民德、姚巧云撤回向被告人李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民德、姚巧云向被告人巨磊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民德、姚巧云提出,原判未查清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请求改判巨磊犯故意杀人罪,并按照现今标准足额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1924.50元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巨磊、李勇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基本事实也是清楚的。上述事实有立案报告书、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证人韩涛、景奇、尚崇礼、王攀、李小涛、陶小辉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撤回起诉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明、刘海亮、巨磊、李勇的供述等在卷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巨磊、李勇等因他人之间发生琐事处理不当而发生纠纷,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朱文军的腹部和头部拳打脚踢,对被害人死亡应负相应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朱文军系刀伤致命,但巨磊、李勇的行为对被害人朱文军的死亡有帮助作用,故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勇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及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巨磊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本应从轻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脱逃期间再行故意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以张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带赔偿民事原告人31700元;以刘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以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经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90000元;以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综合分析全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并根据认罪悔罪、民事赔偿等情节,原判对巨磊判处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民德、姚巧云所提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巨磊应按照现今标准足额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1924.50元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本案民事部分基本事实清楚,且有据可证的物质损失清楚;巨磊与其他同案犯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另案处理的张明故意杀人案中,已对丧葬费、交通费及赡养费依法作出合理判处;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足额判赔;依照法律规定,赡养费现已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律从未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万宗审 判 员 巩 宏代理审判员 吴兴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