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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与陈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陈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5841388387,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143号。代表人:侯胜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玉屏支行)与被告陈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2,933.13元及截止2017年1月10日贷款利息、逾期罚息37,394.56元,共计990,327.68元(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2.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优先从所得价款中实现债权。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陈旺到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处申请商务贷款。同年10月10日,陈旺与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对于陈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银行玉屏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旺以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道的所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10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陈旺在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处申请发放贷款,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同年10月13日,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向陈旺发放贷款100万元。后陈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息990,327.68元。陈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多次要求其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被告陈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陈旺作为借款人与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向陈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金额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1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2.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向邮政银行玉屏支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3.对于陈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银行玉屏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4.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5.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等均构成违约……;7.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2015年10月10日,陈旺与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旺以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的房产为上述个人贷款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陈旺在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处申请贷款,并与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60个月;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60%;4.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同年10月13日,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向陈旺发放贷款100万元,陈旺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进货及流动性资金周转。陈旺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之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月10日止,陈旺尚欠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借款本金952,933.12元、利息(含罚息)37,394.56元,本息合计990,327.68元。邮政银行玉屏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邮政银行玉屏支行撤回解除原、被告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旺与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其行为构成违约。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可以要求陈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主张被告陈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旺尚欠农行玉屏支行借款本金952,933.12元、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37,394.56元,且邮政银行玉屏支行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系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旺应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的借款本金952,933.12元及利息37,394.56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陈旺亦应承担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要求被告陈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旺以其所有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的房产为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邮政银行玉屏支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这一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的借款本金952,933.12元及利息37,394.56元,合计990,327.68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旺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对上述款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陈旺所有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3元,由被告陈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霁审 判 员 姚  敦  齐人民陪审员 黄  仕  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莹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