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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姚万涛与赵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涛,赵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883号原告:姚万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赵宏民,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姚万涛诉被告赵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涛诉称,:我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让我帮他借款50000元,我借了别人钱又借给了被告,我是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给出具了借据一张。利息约定一分五,口头约定借款时间1年。被告一直未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2016年11月29日我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我更换了借条,借款还是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3500元,共计735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宏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让原告帮其借款50000元,原告借了别人钱后又借给了被告50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5。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付利息也未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给其更换了借条(今借到万涛现金5万元,利息1分5,赵宏民15-16年利息没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宏民于2014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并于2016年11月29日更换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出借50000元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2014年11月2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宏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万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赵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善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