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莉,许婷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56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人员。被执行人李莉,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许婷泳,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2号之三302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厦思城执〔2014〕067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2号之三302室北侧露台搭建了一处单层、不锈钢板顶、四周铝合金窗围合的建筑物,面积为48平方米。被执行人上述行为属占用房屋共用部位,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53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5月23日在厦门日报公告送达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4〕067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李莉、许婷泳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2号之三302室北侧露台搭建的上述单层、不锈钢板顶、四周铝合金窗围合的建筑物。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李���、许婷泳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致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