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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建国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唐建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务工。被告人唐建国,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2017年7月12日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被告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建国与被害人薛某一起值班时用杀猪刀朝薛某大腿、腹部、手臂等部位猛刺。后被害人薛某逃走,值班保安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来到后将被告人唐建国抓获。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对被告人唐建国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唐建国系同事关系,其系唐建国的领班,因唐建国多次违反合同纪律,被其登记在领班交班本上,唐建国怀恨在心,想致其于死地。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建国借上厕所之名,用对讲机呼其过来替班,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其猛刺,造成其腹部刺穿,肝脏刺破等后果,其逃至公安局北门值班室,求助值班保安报警,民警来到后将被告人唐建国抓获。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唐建国置国法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原告人物质及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从重追究被告人唐建国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唐建国赔偿住院医疗费35000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207100元。被告人唐建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追赶被害人,且是其报的警;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但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建国与被害人薛某均系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锦冠花园保安人员。被告人唐建国因平日工作上的琐事纠纷,对被害人薛某怀恨在心,并产生将被害人薛某杀死后自己再自杀的念头。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建国与被害人薛某一起值班,被告人唐建国用自己从家里带来的杀猪刀,趁被害人薛某不备之机,持刀朝其大腿、腹部、手臂等部位猛刺。后被害人薛某逃走,被告人唐建国在后面追赶,但未追上,值班保安张某见状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张某陪被告人唐建国聊天等待,民警来到后将被告人唐建国抓获。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肝破裂、网膜破裂、胸骨骨折、胸腹壁刀刺伤、右侧上下肢多处刀刺伤,其伤势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认定医疗期限12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害人薛某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药费37108.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立案展开调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3时30分许,他接到张某电话说薛某被唐建国捅伤,他赶到现场时,薛某已被送医院;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他在锦冠花园南门岗亭值班时,听见唐建国对讲机呼叫薛某顶一下他的岗位,约6分钟后,听到薛某喊他,他走到外面看见薛某用手压住胸部沿市公安局跑,并说唐建国用刀剁他,他就拿手机打电话报警,还没打出去时,听见唐建国叫他,当时唐建国与他大约二十米远,他就说唐建国怎么做这蠢事,唐建国继续向他这边走,他看到唐建国右手放在背后,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他就叫唐建国站在那里不要过来,唐建国不听,他就往马路中间走,继续打110,二分钟后,唐建国从一商铺里面出来时手里已没有刀了,他就同唐建国说了一会话,之后警察来了将唐建国带走;4、被害人薛某陈述。陈述他与唐建国系同事关系,因唐建国违反纪律,被他登记在领班交班本上,唐建国认为他故意整他。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建国借上厕所之名,用对讲机呼他过去顶班时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其猛刺,并说要杀死他,后他逃至公安局北门值班室,求助值班保安报警,民警来到后将被告人唐建国抓获;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医药发票、车费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及损失的情况;6、被告人唐建国的供述。供述薛某和他平时有积怨,在工作中故意报复他,他就想杀死他,与他同归于尽,2016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他借上厕所之名,用对讲机呼薛某过来顶班时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其腿上剁了两刀,接着又用杀猪刀朝他右腰捅了进去,薛某拼命反抗后逃走,他想去追,但没追上,就把杀猪刀丢在小区里面,并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等警察时他和张某聊了会天,后民警来到后将他带至派出所审讯;7、户籍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国以持刀捅刺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国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国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国辩称其在犯罪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公安机关的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建国此次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薛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药费37108.98元(因被害人薛某主张35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被害人薛某未主张予以核减)、误工费14000元(因被害人薛某主张42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683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唐建新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要求被告人唐建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建国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唐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683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