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千诉被告梅某良、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千,梅某良,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71号原告姜某千。被告梅某良。被告王某。原告姜某千诉被告梅某良、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良、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梅某良、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梅某良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梅某良因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梅某良一直未还,被告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梅某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千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