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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73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生,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郭某驾驶着豫Q×××××中型普通货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徐寨居委会郑庄路段时追尾撞着了同方向原告张某的电动车,发生了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平公交认定(2017)第10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郭某驾驶豫Q×××××中型普通货车系自己所有,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72.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其的责任。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6日12时许,被告郭某驾驶着豫Q×××××中型普通货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点平舆县××办事处××郑庄路段时,追尾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6年11月6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胸部外伤,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71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一万元,该款额在原告诉求范围内。2017年4月17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该肇事车辆车主郭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费用汇总单、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河南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3238.1++80+18+240+30+30=335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130元(71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款1420元(71天×20元/天)元;以上1-3项合计371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71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护理费为2275.3元(11697元÷365天×71天×1人)元;5、残疾赔偿金21444.5元(11697元/年×18年×0.1+11697×1×0.1×3=21444.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8890元;9、误工费为5255.6元(11697÷365×164)。10、医疗器械费2200元。以上4-10项合计455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6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1024元,原告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