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荣娟、单守民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守民,刘荣娟,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守民,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娟,女,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同利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男。上诉人单守民、刘荣娟因与被上诉人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15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守民、刘荣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波,被上诉人刘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守民、刘荣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单守民支付刘杨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的借款与刘荣娟无关,相关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已归还18万本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实际还款金额为20万,而且属于本金而非利息;3.单守民、刘荣娟一直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恶意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对于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未还款利息不应当由单守民、刘荣娟承担,单守民、刘荣娟的未还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刘杨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单守民、刘荣娟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单守民、刘荣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要求单守民、刘荣娟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单守民、刘荣娟连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守民、刘荣娟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8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8日,刘杨向单守民转账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刘杨提交了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为刘杨,借款方(乙方)为单守民;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到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8日前,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住北京市朝阳区的合法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借款合同》共四页,每页均有“刘杨”、“单守民”、“刘荣娟”的签字,末页落款处“刘荣娟”签字处显示为“抵押房屋共有人”。刘杨、刘荣娟对于《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单守民不认可《借款合同》中“单守民”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于该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单守民提交2014年5月16日《还款计划》,证明截至当日的剩余借款本金为87万元。《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前,单守民承诺归还刘杨捌拾柒万元整。余下的利息在李培园、刘玉洁或林玉宾案(三人欠单守民的钱款)执行后归还。”《还款计划》“借款人”处有“刘杨”的签字,“还款人”处有“单守民”的签字。刘杨不认可《还款计划》中“借款人”处的“刘杨”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于该签字是否为复印形成后又按复印痕迹进行描写进行鉴定。对于单守民、刘杨的笔迹鉴定申请,经随机确定委托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曾要求单守民就其申请的笔迹鉴定补充其笔迹样本,但单守民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交其他笔迹样本。2017年2月7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现有样本材料质量不满足鉴定条件,故对单守民所申请的笔迹鉴定予以终止鉴定;2.《还款计划》中“借款人”处“刘杨”签名字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是复制后,再对大部分笔画进行重描形成。为此,刘杨支付了鉴定费8700元。刘杨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单守民、刘荣娟对于《还款计划》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单守民表示其可以另行提供其他笔迹样本,认为应对《借款合同》中“单守民”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进行补充鉴定。刘杨认为单守民、刘荣娟系共同借款人,且本案借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刘荣娟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刘杨提交了:1.其与刘荣娟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方刘荣娟愿在乙方刘杨对永清县蓝山郡3幢3单元603号房屋做房产评估期间,保证房产不做任何抵押、变更、过户于他人名下,如有违背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刘荣娟保证单守民与刘杨2011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处理完毕前不得将廊坊蓝山郡名下的房子抵押、转让、拍卖,如有以上行为,视同违约愿同单守民一起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刘荣娟所能负担的仅限于本协议的这套房产”;2.河北省永清县蓝山郡3幢3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系刘荣娟。单守民、刘荣娟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603号房屋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询,刘杨及单守民、刘荣娟均确认603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单守民、刘荣娟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12年1月15日向刘杨之夫高天宇还款2万元,在2012年2月9日向高天宇还款2万元,在2013年12月16日向刘杨还款3万元,在2013年12月22日向刘杨还款3万元,在2014年3月12日向刘杨还款1万元,在2014年6月16日向高天宇还款4万元,在2015年1月26日向刘杨还款3万元。刘杨认可上述还款,但表示均系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单守民、刘荣娟的答辩意见,单守民认可其与刘杨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单守民虽不认可《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但经一审法院通知,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充分笔迹样本,导致该鉴定被终止,此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单守民承担,再结合单守民、刘荣娟答辩意见中对于借款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杨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单守民主张还款。关于刘荣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单守民、刘荣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单守民、刘荣娟未能举证证明刘杨与单守民明确约定借款为单守民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刘荣娟可以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单守民、刘荣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应还本息金额。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单守民提交的还款凭证,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其累计还款18万元。对此款项,单守民主张系偿还的本金,并提交《还款计划》。但根据鉴定意见,该《还款计划》中“刘杨”的签字系复制后对于大部分笔画进行重描形成,在刘杨否认该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签字系刘杨本人所签,故对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及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单守民所还款项应按法律规定先行冲抵利息,其应还本金金额仍为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此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刘杨据此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单守民已偿还的18万元。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杨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其再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单守民、刘荣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单守民、刘荣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杨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18万元);三、驳回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单守民、刘荣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5月16日有刘杨、单守民签字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载明:“2014年12月31日前,单守民承诺归还刘杨捌拾柒万元整。余下的欠款(含约定利息)在李培园、刘玉洁或林玉宾案(三人欠单守民的钱款)执行后归还。”该证据证明已还款17万元的性质为偿还本金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刘杨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已明确写明余下的欠款(含约定利息)不能证明已还款为本金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因刘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余下的欠款(含约定利息)”应理解为余下的欠款中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故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中,刘杨认可单守民、刘荣娟已还款金额为2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具体于本案中《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在单守民与刘荣娟登记结婚之后,所涉借款也均是发生于单守民与刘荣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中每页均有刘荣娟本人的签字确认,虽然在末页刘荣娟的签字处显示为抵押房屋共有人,但足以认定刘荣娟对于借款发生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的性质亦未明确约定。现单守民、刘荣娟上诉主张涉案借款系单守民的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杨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为单守民与刘荣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单守民与刘荣娟共同偿还。关于单守云、刘荣娟所提出的已支付款项性质为本金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单守云、刘荣娟应对于已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利息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本案在一审中提交了《还款计划》,但鉴于《还款计划》中“刘杨”的签字系复制后对于大部分笔画进行重描形成,在刘杨否认该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签字系刘杨本人所签。二审审理中单守民、刘荣娟虽提供刘杨认可的《还款计划》予以证实,但该《还款计划》中“余下的欠款(含约定利息)”的表述来看不能得出余下的欠款全部为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单守云和刘荣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单守民所还款项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冲抵利息。但扣除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应为人民币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单守民、刘荣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杨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单守民已经支付的利息二十万元予以抵扣);四、驳回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单守民、刘荣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赫男书 记 员 李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