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刘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刘世明,葛红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铭,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葛红贵,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明、原审被告葛红贵、原审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被上诉人刘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国、原审被告葛红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合理诉讼请求10871.53元;2、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镶牙费用11000元过高,医嘱内容不合理,且没有经过鉴定,应由被上诉人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刘世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23时30分,原告刘世明骑电动车沿信正公路往南正常行驶至沪陕高速入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葛红贵驾驶的豫U×××××(豫U69**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人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红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级;2、上唇贯通伤并牙龈撕裂伤;3、下唇皮肤挫裂伤;4、缺损脱落五颗牙;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659.61元。出院证明载明建议全休半个月,医嘱3个��后修复镶牙需费用11000元。出院后因需拔除松动牙齿和右耳听不清,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31.15元。原告电瓶车受损花费修车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世明受伤前在信阳羊山新区心贵装饰工程部从事泥瓦砌墙工作。又查明:被告葛红贵为其所有的豫U×××××号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红贵支付了原告659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车主葛红贵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和商业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刘世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90.76元(含后期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3、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4、护理费28天×92.76元/天(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2597.28元,5、误工费43天×113.10元/天(2017年建筑业标准)=4863.3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施救费300元,8、修车费1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公司济源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8160.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30.76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应当支付10871.53元。原告刘世明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葛红贵垫付款6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19360.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世明;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10871.5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世明。(原告刘世明在获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葛红贵垫付款6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被告葛红贵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后续治疗费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