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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秦文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秦文秀,李勇,李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顺城东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余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东,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秦文秀,女,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执行人:李勇,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李枝荣,男,193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叠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叠彩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秦文秀与被执行人李勇、李枝荣欠款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不服(2017)桂03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叠彩法院查明,在执行秦文秀与李勇、李枝荣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提取第五工程公司应付给海南华城公司广西分公司、或黄承吉、或李勇的工程款658466元。异议人第五工程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桂林市南溪河河道清淤及挡护工程由第五工程公司承建。2012年4月20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南溪河、小东江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海南华成公司广西分公司就桂林市南溪河综合整治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3日海南华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黄承吉将桂林市南溪河改造第四合同段和第一合同段的全部绿化工程及桂林市西环二路延长段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李勇,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方春节诉第五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桂林市南溪河小东江整治工程、海南华城公司、海南华城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承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桂03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第五工程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桂0304执1461-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溪河项目劳务结算及拨款情况”划拨了第五工程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588863元。叠彩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五工程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桂0304执1461-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溪河项目劳务结算及拨款情况”划拨了第五工程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588863元。但第五工程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结算清楚,第五工程公司是否仍须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异议人第五工程公司要求法院不再执行该公司财产,该公司对外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第五工程公司称:不服(2017)桂0303执异7号执行裁定,请求依法变更原裁定。主要理由是:1、确认申请人欠海南华成公司1588863元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该款,至此申请人与海南华成公司及黄承吉间债权债务两清,其对外欠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2、叠彩法院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申请人与海南华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已结算清楚,申请人是否仍需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观点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原告秦文秀诉被告李勇、李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叠彩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李勇、李枝荣共同偿还原告秦文秀借款本金31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以115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2015年7月21日,叠彩法院作出(2015)叠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扣留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支付给黄承吉、李勇承包的桂林市南溪河改造第四合同段和第一合同段的全部绿化工程、桂林市西环二路延长段工程的款项550000元。未扣留够上述款项时,禁止向黄承吉、李勇支付任何款项。扣留款项时即时通知法院。2016年10月9日,叠彩法院作出(2015)叠执字第234-2号执行裁定,提取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或黄承吉、或李勇的工程款658466元。另查明,第五工程公司承建桂林市南溪河河道清淤及挡护工程,2012年4月20日,第五工程公司桂林市南溪河、小东江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海南华成公司广西分公司就桂林市南溪河综合整治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3日海南华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黄承吉将桂林市南溪河改造第四合同段和第一合同段的全部绿化工程及桂林市西环二路延长段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李勇,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另还查明,象山区人民法院在在执行方春节与第五工程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黄承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桂0304执1461-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溪河项目劳务结算及拨款情况”划拨了第五工程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588863元。本院认为,叠彩法院作出的(2017)桂030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叠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伍永兴审 判 员 曾宪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苛书 记 员 秦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