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炳霞与侯佰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霞,侯佰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民初4931号原告:李炳霞,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侯佰名,男,1975年05月0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炳霞与被告侯佰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炳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899.3元,其中医疗费2911.14元、误工费794.08元(113.44元/×7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20时20分许,原被告与他人一同在甘旗卡镇冷库西大门对过李春凤经营的棋牌室内打麻将时,因琐事两人发生口角后矛盾升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及胸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支出5899.30元。科左后旗甘旗卡派出所给予侯佰名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被告侯佰名详细、准确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使我院能够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找到本案被告,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无法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炳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