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杨泽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杨泽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杨泽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健,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超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杨泽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2016)沪0230民初3400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913234.75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执行中,本案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位于深圳市华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两笔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87192.93元。另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作了轮候查封、冻结,其名下无证券、工商登记,被执行人不在注册地经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海杨泽昊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形锋审判员 樊 利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