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执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苏建、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苏建,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阴通瑞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96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苏建,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园路6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逢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通瑞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蟠龙山路298号B108。法定代表人苏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苏建、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江阴通瑞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苏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3439.37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43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425元。2、对苏建前述第一项债务,中泰公司、通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424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785元,由苏建、中泰公司、通瑞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