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58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姚家弄。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以及罚息计12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息1.2%计算),以及代理费100000元;被告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陆林军、刘华英、何鸿、朱黎琴对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4元,由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陆林军、刘华英、何鸿、朱黎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106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