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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潘宗军、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潘宗军,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族中路3号拉萨饭店生活区B栋一单元4楼08室。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宗军,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白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宗军,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8号三楼3002A。法定代表人:吴丽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宗军、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圣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被上诉人多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藏圣源公司、潘宗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由广州圣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费122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圣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圣地公司在西藏没有从业资质,为承接游客开展旅游业,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派遣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任伟、邓起立、梁嘉乐、苓家香)在藏独立开展业务,财务独立核算,这种是以合作为名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广州圣地公司与上诉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审法院认定潘宗军为适格原告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潘宗军为西藏圣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大巴旅游车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潘宗军也不是《汽车客运包车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故潘宗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从程序上、事实上、合同相对性上的认定都是正确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西藏华茂公司,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潘宗军及西藏圣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潘宗军、西藏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宗军将车牌为×××的车辆挂靠于原告西藏圣源公司处。2015年4月2日,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合同甲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上载明:”以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西藏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开设团队操作运营部门;乙方向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每年的部门经营费用及捌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年行政财务人员分摊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藏操作旅行社合法运营所需的资质与配套服务;该部分由甲方委派人员设点在西藏负责操作甲方公司赴藏旅游团队;乙方需保证合同协议期间内具备在藏运营的旅行社相关资质,以保证甲方设立此部门在藏一切旅行社手续正常运营;合同协议有效时间为1年。”任伟、梁嘉乐、邓起立、岑家香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负责具体操作的人员。2015年7月2日,被告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团号:WLS14-XZ12-0725T南,司机:潘宗军,车号:×××,租车单7月2日已交车单审核,应付人民币12210元,转账汇款后,此单作废,此车费全额由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支付。”并在欠条落款处加盖了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2015年10月21日,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宗军是涉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西藏圣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原告潘宗军与原告西藏圣源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告潘宗军与原告西藏圣源公司的主体适格,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原告已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确认,且在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其印章,因此能够确认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第一被告向原告潘宗军、西藏圣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外经营仍是以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名义进行,合作协议不产生合同的相对一方变更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被告西藏华茂公司辩解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完成了旅客运输义务,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也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理应按照确认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欠条上载明其款项由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支付的内容,但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对该内容并未进行确认,因此不产生合同相对一方变更为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原告潘宗军、原告西藏圣源公司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221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221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租车费12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宗军、原告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费12210元;二、驳回原告潘宗军、原告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5元,减半收取52.63元,由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提交本院(2016)藏01民终443号及(2016)藏01民终44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任伟、邓起立是广州圣地公司工作人员,可代表该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提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非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广州圣地公司提交了一组汇款单据复印件和本院(2016)藏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付清了相关款项以及生效判决书确认广州圣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提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并非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广州圣地公司提交的相关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广州圣地公司已经向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西藏华茂公司以及广州圣地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任伟的身份问题,无法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不构成本案预决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在车费欠条上,加盖有拉萨天之缘旅游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拉萨天之缘公司对承担支付车费责任的认可,后拉萨天之缘公司更名为西藏华茂公司,本院对西藏华茂公司这一责任主体予以确认。对于广州圣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西藏华茂公司与广州圣地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可认定对外经营仍是以西藏华茂公司名义进行且车费欠条上并无广州圣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西藏华茂公司要求广州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潘宗军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就车辆使用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西藏圣源公司及潘宗军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向 海 菊审判员 加央曲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赤列白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