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敬娈与王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娈,王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263号原告:刘敬娈,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王彦芳,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晋州市,现住晋州市,原告刘敬娈与被告王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娈、被告王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彦芳归还借款87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被告王彦芳分七次向原告刘敬娈借款95万元,约定年息为15%。2016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7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8万元。利息偿支付至2017年3月1日。被告王彦芳辩称,原告刘敬娈所述属实,但借款给付了第三方,同意在第三方归还借款后给付原告刘敬娈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被告王彦芳分七次向原告刘敬娈借款95万元,约定年息为15%。2016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7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王彦芳应当归还原告刘敬娈的借款。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彦芳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芳归还原告刘敬娈借款本金8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瑞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