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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文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文武,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二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吕文武和被害人张某、毛某某一起在盐湖区解州镇吃饭喝酒后回到解州镇蚕坊村打工的工厂内,张某、毛某某去工棚拿被子时与其他工人发生争执,吕文武进去拉架时与张某、毛某某发生冲突。从工棚出来后,吕文武手持钢管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吕文武和被害人张某以及毛某某,在本市盐湖区解州镇“大碗钩刀面”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到解州镇蚕坊村打工的选矿厂内,张某、毛某某去工棚拿被子时与正在厂房内睡觉的工人发生争执,被该厂老板劝阻出工棚后,仍未能制止。被告人吕文武闻讯前往劝阻,在拉架时与张某、毛某某发生冲突,三人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吕文武随手拿起地上的钢管将张某打伤,造成张某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第六前肋骨,被害人张某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文武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⑴、2017年1月20日、4月26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1月15日21时许,我、毛某某、吕文武一起喝完酒,我和毛某某就去了选矿厂取被子。进了房间,看见一名工人盖着我的被子,我让工人起来,工人起来之后,出房门就喊肖老板。肖老板把我推出了房间,估计是嫌我在房间里要被子吵到他的工人了。到了院子之后,吕文武就拿东西在戳我腹部,我感觉是钢筋,我被戳到以后吕文武就用拳头打在我的头上和脸上,我的右眼被打流血了,当时什么都看不见,吕文武用脚在我身上乱踢,毛某某过来拉架的时候,吕文武用钢管在毛某某身上打了两下;2、证人证言⑴、办案民警张春辉、孟雨的证言:①、证明被告人吕文武基本身份信息的证据:“(吕文武)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犯罪嫌疑人(吕文武)基本情况”、“(吕文武)户籍证明”、“(吕文武)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②、“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8日10时许,民警在吕文武家中将其抓获;⑵、2017年1月18日,报案人毛加娥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经过;⑶、2017年1月18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证人毛某某的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1月15日21时许,我和妹夫张某去选矿厂房子里取被子,我和张某进了房间之后看见有一名工人盖着我的被子在睡觉,我拉起被子对睡觉的工人说:“这是我的被子我要拿走”,当时工人没有起来,因为都喝酒了,迷糊记得吕文武进了房间,大约三五分钟听见外面闹哄哄的,出门看见张某趴在地上,吕文武站在边上,我刚出门吕文武就拿了根钢管朝我走来过来,肖某某和老卫拉住我了,吕文武拿着钢管朝我砸了过来,我躲过去了,之后他用钢管打在我的右肩膀上,又在我的右眼打了一拳,随后就被在场的工人拉开了。我看见张某脸上有血,就把他扶上了车,之后就开车去医院了;⑷、2017年4月28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证人吕某1的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吕文武是我的大儿子,2017年1月19日18时许,吕文武去我住的院子给我说:“喝酒多了把人打了,对方已经报警了,你找人给对方说说”。吕文武打的是张某,他们都是给肖某某打工的。之后我和李某1去过医院和张某协商过;⑸、2017年6月1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证人肖某某的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吕文武、张某、毛某某都是在我厂打工的,我是他们的老板。2017年1月15日23时许,我在房间里睡觉,听见隔壁的工人宿舍在乱喊叫,就赶紧起床去了工人宿舍,进了宿舍我看见张某按住吕文武的背部把他压在床上,张某和毛某某就用拳头在吕文武的身上打,当时宿舍的其他工人在拉张某,我拉住了毛某某,吕文武当时就跑出了房间,张某和毛某某也跟着追了出去,他们三个人跑到工人宿舍的墙根,过了一会我听见毛某某大喊:“张某、张某”,我和工人就赶紧跑了过去,看见张某躺在地上,毛某某站在边上,我用大衣把他盖住之后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120没来,过了会毛某某扶着张某开车离开了我租住的厂内。事后我听吕文武说,张某掐住了赵某某的脖子,吕文武当时在拉张某,张某就开始打吕文武,毛某某也开始打吕文武;⑹、证人李某1的证言:①、2017年4月29日,公安侦查人员对其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4月17日,吕文武打电话联系我,说喝酒喝多了把人打了,想我过去给对方说说。1月19日早上我和吕文武一起去过张某所在的盐湖区人民医院协商解决此事,1月22日、1月25日我也去过医院找张某;②、在公安侦查人员张春辉、孟雨的主持下,见证人郭武军的见证下,李某1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是吕文武;3、鉴定意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第六前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被告人供述⑴、2017年5月8日、5月9日、6月12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吕文武的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1月15日18时许,张某开车带着我、毛某某一起在解州后油路大碗钩刀面吃饭喝酒,20时许张某开车带着我、毛某某一起去了肖某某的厂内,到厂之后我去了肖某某的房间,张某去工棚内取被子,大约10分钟之后,我听见工棚内有人喊叫就出门看,到了张某住的工棚门口我看见张某掐着一名工人的脖子,我跑进去就拉架,把张某往房间外面拉,走到门口的时候,张某反手抓住我的手把我摔倒在地,我很生气就在地上拿了根铁棍站起来在张某的头部打了一棍,张某被打倒在地后毛某某跑过来拉住我的衣服一直摇,我们两个在夺铁棍的过程中我往前推了一下铁棍,铁棍戳在毛某某的肩膀上,毛某某又用拳头在我的身上打我,就跑出厂外面回家了。铁棍是空心的水管,有胳膊粗细,长约1米多;⑵、被告人吕文武对案发现场,即肖某某租赁的废弃选矿场的指认照片6张;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与工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文武前去劝阻,因处理方式不当,手持凶器将被害人致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文武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且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龙人民陪审员 樊爱霞人民陪审员 周   秀   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思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