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与李艳艳、张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李艳艳,张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2121号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住所地,偃师市市区城关镇洛神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翠娥,该鞋料店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建法,该店工作人员。被告:李艳艳,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张华伟,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艳艳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诉被告李艳艳、张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9.5元,财产保全费414元,合计743.5元,由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洛神东路老张九都鞋料承担。审 判 员 王建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