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子波与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波,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2民初1403号原告:王子波,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现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刘娟,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现住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波诉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查封被告刘娟价值32万元的财产,原告和其妻子唐锋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xxx栋1单元5楼9号房屋【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598号、建筑面积95.92平方米】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刘娟的银行存款32万元,如账上无款或款额不足,则冻结、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立即冻结原告和其妻子唐锋共同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xxx栋1单元5楼9号房屋【鄂(2017)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598号、建筑面积95.92平方米】产权的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 判 长 张靖魁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