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0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XX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XX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6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伦,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XX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0907.37元、利息1270.56元、滞纳金10.43元、违约金628.82元、手续费0元,合计12817.18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0日起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业务,原告经审批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2×××79)。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信用卡款项,并逾期不向原告清偿透支的信用卡款项,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信用卡本金10907.37元、滞纳金10.43元、违约金628.82元、利息127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明确: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欠款本金变更为10885.86元,利息变更为2030.11元,滞纳金不变,为10.43元,从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滞纳金不再计收,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658.76元,手续费不变,为0元,合计13585.16元。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3.中国农业银行网站《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4.贷后管理系统及交易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XX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7日,XX伦到农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当日,XX伦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填写了个人的信息和申请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进行签名;2.信用卡卡号:52×××79;3.卡种:MASTER美元双币种个人金卡;4.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5.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违约金;6.欠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XX伦尚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885.86元,利息2030.11元,滞纳金10.43元,违约金658.76元,手续费0元,合计13585.16元;7.2017年6月6日,农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代理甲方与包括XX伦在内的22名信用卡客户的案件,每宗案件标的本金10000元(含)以上基础费用为每宗800元,另按收回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了本案诉讼,农行中山分行已支付了基础律师费800元;8.诉讼中,本院依农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依法查封了XX伦部分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XX伦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农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伦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农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XX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农行中山分行诉请判令XX伦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885.86元,利息2030.11元,滞纳金10.43元,违约金658.76元,合计13585.16元和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领用合约,XX伦需向农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对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XX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农行中山分行未向本院提交已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相关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885.86元,利息2030.11元,滞纳金10.43元,违约金658.76元,合计13585.16元和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正常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违约金按最低未还款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XX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伦负担(被告XX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70元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