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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劲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劲松,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松滋市。2015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劲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劲松与朋友马某、“明儿”(李某)在松滋市洈水镇“铁锅小灶”餐馆共进晚餐时饮用了三两左右白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D××××ד东风-标致”黑色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从松滋市洈水镇出发,沿街杨线公路往街河市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当车行至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洈水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王劲松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5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即依法对其进行抽血留样送检,并当场扣押其所驾机动车。2017年6月27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劲松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09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王劲松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王劲松于1999年5月取得A2型驾驶证,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其驾驶证已被注销,至今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6月24日,松滋市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王劲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贰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李某、马某、乔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扣留车辆照片、扣留车辆发还凭证;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8.被告人王劲松的多次供述;9.监控录像、提取血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劲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劲松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劲松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劲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