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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租住在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N×××××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睢阳区路河乡至郭村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梅村附近处,将杨某在道路上正在施工作业的梯子碰倒,造成杨某从梯子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2016年8月11日李某被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和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驾车逃逸。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朱凤菊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超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