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杨国师与自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师,自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378号原告:杨国师,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自荣,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原告杨国师诉被告自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荣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449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49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被告自荣驾驶原告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华博物流中心往长安方向行驶,在通过××城区黄金路华博物流中心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杜家斌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自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家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家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位支付其经济损失14495元,并由原告杨国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杨国师支付了赔偿款14495元。由于被告自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被告自荣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南城区华博物流中心往长安汽车4S店方向行驶,在通过××城区黄金路华博物流中心路口时,车头右侧与沿黄金路从莞太路往宏图路方向通过该路口由杜家斌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自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家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获得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理赔的2000元。粤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该车车主杜家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了杜家斌理赔款14495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16)粤1971民初6431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荣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4495元,杨国师对自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荣、杨国师负担诉讼费85.3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2017年5月4日本院为执行该生效判决,扣划了杨国师存款14612.42元。原告杨国师主张与被告自荣是朋友关系,事发时原告是无偿把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使用,出借时已经核实了被告的驾驶证,问了被告借车的用途及时间,双方对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没有明确,但事发后被告承诺会处理事故的有关事宜,事发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补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国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如何。原告主张与被告自荣是朋友关系,是无偿出借车辆给被告使用,出借时已核实被告的驾驶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驾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被告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在出借车辆时对被告的驾驶能力及习惯没有严谨审查,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处理赔偿事项,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担事故赔款的30%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赔偿款10146.5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师人民币10146.5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36元,被告自荣负担人民币5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