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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冬莲与奚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莲,奚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794号原告:王冬莲,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奚卫东,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王冬莲与被告奚卫东、周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节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莲,被告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卫东支付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由周节明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将20000元转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由周节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被告奚卫东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奚卫东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王冬莲人民币贰万元(20000)到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并由周节明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奚卫东结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奚卫东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莲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奚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