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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辜湘红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湘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7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辜湘红,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辜湘红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针对辜湘红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丰政复字[2016]8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辜湘红于2016年2月18日签收,于2016年11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辜湘红于2016年2月18日签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却于2016年11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提起的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辜湘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