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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道华、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与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华,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安康市国土资源局,陈东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洛河镇清水河村。负责人李道华,该矿投资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忠明,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黄沟路3号。法定代表人廖坤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东卫,男,汉族。上诉人李道华、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以下简称璋子坪硅质岩矿)因诉被上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康市国土局)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9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决定将位于平利县洛河镇、名称为“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的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2009年12月9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与采矿权竞得人龙某某签署《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龙某某成为该采矿权的所有人。2010年1月19日,龙某某向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名称为“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的���人独资企业,出资额20万元,该采矿权被登记在璋子坪硅质岩矿名下,采矿许可证号为C6109262010017130053890,开采矿种为硅灰石,生产规模3万吨/年,矿区面积0.668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陈东卫从龙某某处受让璋子坪硅质岩矿的全部资产,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陈东卫。2013年1月8日,经陈东卫申请,平利县国土资源局为璋子坪硅质岩矿办理了采矿权延续手续,换发有效期至2016年1月8日的《采矿许可证》。璋子坪硅质岩矿在开采经营中,在采矿权范围内发现重晶石矿,遂进行了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报送安康市国土局审批,拟在采矿权范围内增加重晶石矿种。2013年6月,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安康市国土局的委托,编制了《陕西省平利县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13年7月10日,安康市国土局组织专家对《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进行评审,结论为:请编写单位对存在问题补充,修改完善后,建议评审通过。2013年8月14日,安康市国土局作出安国土资储备(2013)24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内容为“我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陕西省平利县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资源储量进行了评审,现已通过。经合规性检查,所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我局现已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的备案。”该文件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核定意见主要为:“(一)硅质板岩矿资源储量估算结果:1.保有资源量,……区内硅质板岩矿保有的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矿石量9.99万立方米;2.剥离量,……区内硅质��岩矿剥离量4.5万平方米。……(二)重晶石矿资源储量估算结果:1.保有资源储量估算,按照重晶石矿圈矿原则,K2号重晶石矿体共估算资源量(332+333)矿石量21.53万吨,……,其中,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矿石量8.69万吨,平均品位95.68%;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矿石量(333)12.84万吨,平均品位95.48%。……资源储量经安康市国土局备案后,可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及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的依据”。2013年8月20日,陕西德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经安康市国土局委托,作出陕德衡矿评(2013)第175号《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估算:“平利县璋子坪硅质板岩矿、重晶石矿采矿权”评估基准日硅质板岩矿可采储量9.49万方,评估价值人民币18.24万元;重晶石可采储量16.27万吨,评估价值64.02万元。并声明: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2013年7月,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接受璋子坪硅质岩矿的委托,作出了《陕西平利县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开发利用方案》(以下简称《开发利用方案》),2013年8月18日,安康市国土局组织专家,对上述《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会议评审,2013年11月5日,形成了评审意见,评审结论及建议:“《开发利用方案》为申请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主要针对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资源开采而编制,专家组认为《开采利用方案》编制依据较充分,参数选取基本可行、章节内容基本完整。推荐的建设规模,采矿方法、开采顺序、开拓系统,排水系统等基本可行,矿井生产规模基本可行,基本符合国土资源部(1999)98号文件对《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专家组建议通过初步评审”。2013年9月9日,平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陕西省平利县璋子坪硅质板岩、重晶石矿开发利用方案中有关安全生产方案的审查意见》,内容为:“陕西省平利县璋子坪硅质板岩、重晶石矿开发利用方案已报我局,该方案中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我局已审查,符合有关要求,同意该方案”。2013年10月,陕西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过璋子坪硅质岩矿的委托,编制了《陕西省平利县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简称《环境治理方案》),2013年12月3日,安康市国土局组织专家对上述《环境治理方案》进行评审,并出具获得通过的审查意见。2013年10月14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向安康市国土局报送了平国土资函(2013)25号《关于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增加开采矿种变更登记证明函》,内容为:“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属我局依法批准设置的合法矿产开发企业,采矿证号:C6109262010017130053890,矿区范围0.6682平方公里。该矿区开发过程中无违法违规问题,无矿权争议,各项规费已缴清,请予变更登记。”2013年11月6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该矿(璋子坪硅质岩矿)挂牌颁证收取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采矿权价款62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采矿权延续的价款30000元。合计收取该矿采矿权价款92000元。”2013年12月3日,陈东卫以采矿权人为璋子坪硅质岩矿的名义向安康市国土局递交《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及申请,请求作出准予增加重晶石矿为主要开采矿种的行政许可,并提交了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副本。2013年12月4日,陈东卫以璋子坪硅质岩矿的名义与安康市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约定:“以99万元的出让价,将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采矿权出让给璋子坪硅质岩矿,其中价款评估费2万元由璋子坪硅质岩矿直接向陕西德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汇交,之前向平利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9.2万元予以冲抵,余87.8万元由璋子坪硅质岩矿一次性交于安康市国土局账户”。陈东卫作为璋子坪硅质岩矿的代表,在协议后签字。后璋子坪硅质岩矿向安康市国土局缴清了该87.8万元采矿权出让价款。2013年12月16日,安康市国土局向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由“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变更为“平利县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开采矿种由“硅灰石”变更为“重晶石、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矿区面积未变,采矿权人未变。有效期为两年零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安康市国土局向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给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变更颁发平利县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通知平利县政府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90日内对该矿的矿区范围进行公告,后附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014年8月14日,李道华与陈东卫签订《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道华以人民币2700万元的价款,购买陈东卫持有的璋子坪硅质岩矿的全部股权,包含其下属的平利县璋子坪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重晶石矿的所有采矿权。李道华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10月23日、11月27日向陈东卫共计汇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8月18日,李道华和陈东卫持《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到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璋子坪硅质岩矿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该矿投资人由陈东卫变更为李道华。随后,陈东卫将璋子坪硅质岩矿相关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及资产移交给李道华,李道华继续经营该矿,并将开采出的矿石交付给陈东卫,抵扣尚未支付的转让款。2015年5��18日,李道华向安康市国土局对璋子坪硅质岩矿的采矿权办理了延续手续,并获准,安康市国土局向李道华投资的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了有效期至2019年1月18日的采矿许可证。另查明,1、按照国土资发(2000)1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涉案重晶石矿的储量规模属小型规模。2、李道华诉陈东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李道华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陕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李道华不服安康市国土局为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曾于2016年4月6日诉至该院,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撤回起诉。后李道��又与璋子坪硅质岩矿重新起诉,重新起诉后的原告主体及事实和理由与原第一次诉讼并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安康市国土局于2013年12月16日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是采矿权人璋子坪硅质岩矿,李道华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由于安康市国土局与璋子坪硅质岩矿形成地矿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前,李道华和陈东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行为的主体即李道华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安康市国土局给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14日李道华与陈东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只是对该璋子坪硅质岩矿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对采矿权人即企业的主体并未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5月18日李道华只是对璋子坪硅质岩矿的采矿权有效期限办理了延续手续,对璋子坪硅质岩矿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故原投资人陈东卫投资的璋子坪硅质岩矿和现投资人李道华投资的璋子坪硅质岩矿本质上是同一个企业,也是同一采矿权人。璋子坪硅质岩矿是从2013年12月16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最迟在2015年12月16日前起诉,本案是在2016年6月1日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道华的起诉;驳回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给李道华。上诉人李道华、璋子坪硅质岩矿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李道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璋子坪硅质岩矿的投资人,是实质上的采矿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安康市国土局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内容与实际明显不符,致使李道华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该行政行为已经对李道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李道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李道华成为璋子坪硅质岩矿的投资人即2014年8月18日起算,依法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安康市国土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发证前未进行勘探,故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5、本案安康市国土局实施的采矿许可行为是一个连续行为,《采矿许可证》仍有效,故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安康市国土局答辩称,该局于2013年向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陈东卫述称,李道华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璋子坪硅质岩矿系��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在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同一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向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了证号为C6109262010017130053890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璋子坪硅质岩矿,开采矿种为硅灰石,有效期至2013年1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投资人由龙某某变更为陈东卫。2013年1月8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向璋子坪硅质岩矿续发了有效期至2016年1月8日的《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16日,安康市国土局向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了被诉《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利人仍为璋子坪硅质岩矿,开采矿种由硅灰石变更为重晶石、建筑石料用硅质板岩,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2014年8月18日,投资人由陈东卫变更为李道华。2015年5月18日,安康市国土局向璋子坪硅质岩矿续发了有效期至2019年1月18日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4月6日,李道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依法撤销安康市国土局2013年向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2015年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又撤回起诉。同年6月1日,璋子坪硅质岩矿和李道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另查明,李道华诉陈东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是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而非陈卫东个人。协议签订后,……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的投资人由陈东卫变更为李道华;但平利县洛河镇璋子坪硅质岩矿作为采矿权人并未发生变化”,判决陈东卫与李道华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陈东卫以人民币陆佰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企业’的全部出资转让给李道华”的条款无效;驳回李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道华不服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并未变更采矿权主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道华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并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的相对人是采矿权人璋子坪硅质岩矿,而非上诉人李道华。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为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李道华于2014年8月18日被变更为璋子坪硅质岩矿的投资人,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李道华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李道华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璋子坪硅质岩矿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并为璋子坪硅质岩矿颁发被诉《采矿许可证》,璋子坪硅质岩矿却于2016年6月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睢 涛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