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小东、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小东,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方晓兰,严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717��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华(一般代理),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金桥(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小东,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原高明镇)黄庄村28组18号。法定代表人方晓兰,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晓兰,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严红梅,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小东、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方晓兰、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小东、方晓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计算)。二、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严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张小东、方晓兰、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严红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3300元,执行费15633元(未预交)。执行中,��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执行人员于2017年8月3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小东在中国民生银行如皋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内有存款127060.19元,但系保证金账户,故未采取措施,其余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故亦未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2017年2月28日,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小东已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其妻子方晓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土地系向村民租赁,后因债务较多,其厂房设备已被张小东抵租。被执行人严红梅的公婆反映被执行人严红梅长期在外,下落不明。5、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达腾纺织有限公司、方晓兰、严红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