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赵全与姜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全,姜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424号原告:王赵全,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纯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赵全与被告姜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纯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牌号沪J8XX**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包括车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车辆以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一个月后办理过户。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9万元,被告将系争车辆交付给原告。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一个月的反悔期,若一个月内不卖车,被告将9万元返还给原告,故收条上写“2016年2月5日归还”。最终被告未在一个月内表示不卖车,故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然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姜纯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0日,被告签署《卖车协议》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将名下华泰圣达菲沪J8XX**车辆一台以玖万元的价格卖给王赵全,双方约定壹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包括车牌转让权及使用权。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姜纯伟(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王赵全人民币转账玖万元正,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另查明,系争车辆所有权于2010年1月登记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已按卖车协议约定将购车款9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之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赵全办理牌照号为沪J8XX**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含牌照)过户登记至原告王赵全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沪J8XX**牌照的转让,应按照《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姜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