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卫华芳与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华芳,陆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827号原告:卫华芳,女,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陆威,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卫华芳与被告陆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8,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现金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78,225元。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225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陆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华芳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威转账60,000元。其后,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原告78,225元,约定于2015年元月3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威向原告卫华芳借款,未按约归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华芳借款78,225元;二、被告陆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华芳逾期还款利息(以78,22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陆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