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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某1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74号原告:邱某1,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原告邱某1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亲属介绍相识,双方生育二女即邱某2、邱某3,现均已成年。1993年10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原告退休,被告嫌原告收入太少,于2009年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生育一女名邱某2,后于1984年3月生育一女名邱某3。1993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维系或改善夫妻关系有任何意思表示,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1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 兰审 判 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