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松、余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余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西藏乃东县,现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利,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上诉人陈松与被上诉人余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转业以来一直居住在河南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查,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海利为了做生意,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给付现金的方式从2009年2月开始先后三次借给被告15.6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要借款,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海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陈松要求余海利偿还借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陈松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松自转业自谋职业以来,一直生活在河南省,其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党组织生活证明证实陈松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因此,河南省作为合同履行地,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