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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巧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巧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巧玲,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颜巧玲非法组织3场民间互助会,吸收方某、林某、颜某等168人次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5672225元(币种,下同)。2015年12月,因部分会员未能继续支付会款等原因,上述互助会相继倒会,造成报案的24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1989377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颜巧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颜巧玲已偿还上述会员全部会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巧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颜巧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颜巧玲在宁德市公路局宿舍先后组织1000元下标会一场、1000元上标会二场,计三场民间互助会,吸收方某、林某、颜某、叶某、吴某等168人次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5672225元。2015年12月,因部分会员未能继续支付会款,被告人颜巧玲无力支撑会款等原因而倒会,造成报案的24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1989377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颜巧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颜巧玲已偿还上述会员全部会款。以上会员对被告人颜巧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巧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林某、颜某、叶某、吴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会单、会首及会员已确认的已交会款计算表、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德润专审【2017】22号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兴业银行借记卡卡交易明细、会款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颜巧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巧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组织民间互助会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5672225元,数额巨大,造成报案会员经济损失计198937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巧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巧玲已全部归还会款,并取得会员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巧玲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