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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从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从华,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忠信,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华及其辩护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0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丰庄行政村丰庄,定陶县公安局南王店派出所民警张洋、辅警路某、苗某在处理警情时,被告人李从华持刀追逐出警人员,后用砖头将鲁R×××××警号出警车辆砸坏。2017年2月17日19时许,在定陶县公安局南王店派出所,被告人李从华将派出所院门强行推、踹弄倒后,进入派出所院内办公室,用拳头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害人朱某3,并用拳头将劝阻的被害人贾某面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从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从华对指控的第一期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实施妨碍公务行为,也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从华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从华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民警的处理行为使被告人产生了误解,引发了被告人的反抗情绪。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0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丰庄行政村丰庄,定陶县公安局南王店派出所民警张洋、辅警路某、苗某在处理警情时,被告人李从华持刀追逐出警人员,后用砖头将鲁R×××××警号出警车辆砸坏。2017年2月17日19时许,在定陶县公安局南王店派出所,被告人李从华将派出所院门强行推、踹弄倒后,进入派出所院内办公室,用拳头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害人朱某3,并用拳头将劝阻的被害人贾某面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从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从华出生于1981年5月14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7日,李从华因妨碍公务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8日对李从华妨碍公务案立案审查。3、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从华作案时患有双相障碍(轻躁狂发作),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损毁情况,及案发时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张某1、许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17时,李从华辱骂殴打南王店派出所所长朱某3,朝朱某3脸上打了一拳。2、证人朱某1、崔某1、朱某2、王某1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17时许,他们也到南王店派出所去了,当时他看到把派出所的铁门晃歪了,听见李从华在派出所里骂人了。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他看到李从华把派出所的外门推倒了。4、证人崔某2证言证明:李从华砸了派出所的出警车辆。5、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李从华家族没有精神病史,李从华砸过支书家的轿车、门市等。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李从华拿刀砍民警,用砖头把派出所的出警车辆前挡风玻璃砸了。7、证人刘某、付某证言证明:李从华辱骂付某,并朝付某左太阳穴处打了一拳。8、证人路某、苗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9日9时多,李从华报警称有黄鼠狼咬他家的鸡,出警到他家打开摄像机录像,他不让拍并从屋里拿个刀砍我们,没追上我们就用砖把江淮瑞风鲁R×××××的警车砸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他当时在南王店派出所办事,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把院门推倒了,还在院子里骂。他看到那名男子骂着去朱某3办公室了,就跟着进去了,那名男子骂着打了朱某3一拳。他赶紧去拉,也被那名男子打了一拳。2、被害人朱某3陈述证明:2017年2月17日17时许,他听到派出所的大门响,就去制止李从华,李从华不听,后来就冲过来打了他一拳,还有一个叫贾某的也被李从华打了一拳。(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从华供述证明:2017年2月17日17时,他到南王店派出所闹事了,具体怎么闹得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华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一致,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7年1月9日将鲁R×××××号出警车辆砸坏,又于2017年2月17日推倒定陶县公安局南王店派出所的大门,闯入派出所院内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朱某3实施殴打,用拳头将劝阻的贾某面部打伤,其主观恶性较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民警的处理行为使被告人产生了误解,引发了被告人的反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举出证据证明民警的处理行为存在不当或者违法之处,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从华作案时患有双向障碍(轻躁狂发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从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