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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军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33号原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普瑞大道二段278号恒大名都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姣妮,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军良,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与被告潘军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姣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0973205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收回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撤销网签、注销备案或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至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代其偿还的本息合计35813.52元;4.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至原告代偿银行贷款责任终止时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盛基公司放弃主张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选择主张因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大名都楼盘××房,总价570819元。随后被告、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在该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9万元,原告对被告的银行借贷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根据上述《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即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15天内,协助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潘军良未进行答辩。原告盛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申请银行贷款,如被告断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证据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恒大名都逾期客户潘军良垫付金额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长时间��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清偿其欠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35813.52元,承担了保证责任;证据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所售房产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原告销售行为合法。被告潘军良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军良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973205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座落于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恒大名都项目第54栋32层3205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1.35㎡。第五条约定:��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5126.35元/㎡,总房价570819元。第六条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4年3月3日前支付房款180819元整,余款39万元须在2014年3月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随后,原告与被告潘军良以及案外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该行现已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风路支行合并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开福支行)签订了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向潘军良提供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由盛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4月11日代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银行贷款本息35813.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已代被告潘军良偿还本息合计3581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35813.52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代被告偿还了自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银行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4月12日以后的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截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5813.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潘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智猛审 判 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