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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异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唐莉与申请执行人孙勇、XX荣被执行人池季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勇,池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24号案外人:唐莉,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巷**号平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勇,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水杉街***号*栋*单元****号。申请执行人:XX容,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日镇新生街***号附*号*楼*号。被执行人:池季华,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号*栋*单元*号。在本院执行(2017)川0107执303号孙勇、XX容与池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莉对执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东街30号7栋5单元3楼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73平方米,权2383678,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莉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本人。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池季华、任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购房款,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因池季华没有办理分户导致未按照约定过户,且其愿意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10%的购房款交付执行,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勇、XX容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孙勇、XX容与池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5919号民事判决,判令池季华向孙勇、XX容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利息95.21095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孙勇、XX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5919-2号民事裁定,将池季华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在限额637.055555万元内予以查封。后池季华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6年12月7日生效后,孙勇、XX容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查询《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案涉房屋登记为池季华、任勇按份共有,份额各为50%,业务件号为权2383678,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登记原因为同一所有权人房屋分割。限制登记信息载明:限制登记文号为(2015)武侯民初字第5919-2号、(2015)武侯执保字第1163号;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唐莉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载明:2009年10月9日,池季华、任勇出具《委托书》载明:案涉房屋是其二人共有财产,因事务繁忙,特授权成都鑫利民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民公司)全权办理上述房屋的查档、出售、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分户产权(过户)及收取售房款的一切相关事宜等。2009年10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09)川国公证字第30848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办理公证。《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唐莉(乙方)向池季华(甲方)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总价为26.196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万元,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14万元,于甲方交付房屋使用之日同时支付购房款的30%即7.5万元,剩余10%购房尾款2.696万元于领产权证当日付清;甲方应当在2010年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过户全部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代理方处有鑫利民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章。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22日、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四张,分别载明:鑫利民公司收到唐莉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2万元、14万元、7.5万元、预收产权税0.4万元。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载明:唐莉(出租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唐莉与被执行人池季华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在本院查封前已支付部分价款,现已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案外人唐莉自身的原因,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东街30号7栋5单元3楼3号房屋(权2383678)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