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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欧乐(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乐(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8民初3572号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乐(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80。法定代表人:周小波。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欧乐(杭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569397元,赔偿利息损失14454.1元(自2016年11月4日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共计213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欧乐公司生产大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核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234793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5%余款作质保金,2年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5年后全部付清”。被告本应于2016年11月4日(保修期满)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56939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欧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二)专用条款第十条37.1款第二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由约定的杭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部分组成;其中,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具体到本案的管辖权争议,“通用条款”第37.1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第37.1条规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调解;(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该二个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非是在“通用条款”中相对于申请仲裁的第“二”种方式,而是在“专用条款”中相对于调解的第“2”种方式。“专用条款”第37.1条中,在未有其他选项可以选择仲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第2项的下划线上约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关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等的内容明确,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当排斥人民法院对案涉争议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双方可就案涉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