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91号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林,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彭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46575.82元(含工程质保金301795.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项目1#-8#库的库内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现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被告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017年1月24日,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湘宏审字(2017)HZC-JG-00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计)》。该报告审计的最终金额为603591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989334.18元。被告未按原设计用途使用,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用途,不收质保。工程质保金应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2、原告施工的洒水喷头单项工程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3、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湘宏审字(2017)HZC-JG-00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计)》因审计结论错误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依据;4、案涉工程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52564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88001.18元,原告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余款;5、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26282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理由不能成立;6、原告及案外人长沙警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项目1#-8#库的库内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因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将该合同消防工程转包给长沙警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转包行为未得到被告的同意,故本案原、被告所签订《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项目1#-8#库的库内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合同部分无效;二、关于本案质保金问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项目1#-8#库的库内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的数额为5256440元×5%=26282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保年限为两年,支付条件为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因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该工程质保年限尚未到期,本案判决时支付期限亦未届满,故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诉称被告改变仓储的用途,故不应再承担质保责任,因被告出租仓库给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储藏烤烟,其性质认为仓库储藏,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对质保金问题不做处理。另被告抗辩原告不履行质保责任,被告为维修案涉工程支付了31915元的意见,因本案对质保金问题不作处理,故对该款项本案亦不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二、本案诉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经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湘宏审字(2017)HZC-JG-00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计)》作出造价审计,后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被告出具《关于撤回的报告的函》,撤回了该报告。并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256440元。对此审计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4488001.18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项目1#-8#库的库内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部分无效,但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审计的工程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应当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争工程质保金,因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为52564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88001.18元,扣除工程质保金262822元,还应支付505616.8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5616.82元及计息,利息以工程款505616.8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3元,由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380元,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