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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永安某某某某某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4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被告:永安某某某某某某某负责人:杨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会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