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辽14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远房地产公司)因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中法院)作出的(2017)辽1421执87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维远房地产公司提出,绥中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维远房地产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3日内报告财产。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因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导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报告,而不是拒绝报告财产,事后如实进行了补报财产。执行通知书送达前,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绥中国用(2009)第14511889号土地提供了足额担保,该土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绥中支行,该土地抵押债权实现后的余额能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另外,复议申请人在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也被查封。复议申请人补报后,绥中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对复议申请人在建碧海蓝天小区13、15号楼进行了查封,虽未在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报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根据此��行为发生的原因、情节以及补救措施的态度,撤销绥中法院(2017)辽1421执871号罚款决定。经审查,绥中法院依据(2017)辽142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维远房地产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绥中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维远房地产公司下达报告财产令,责令立即提供碧海蓝天小区12、13、15号楼的预售情况,同日,将维远房地产公司在建碧海蓝天小区13、15号楼进行了查封。维远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实际是2017年6月27日提交)向绥中法院提交报告财产及清单。关于对其罚款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从维远房地产公司提交报告财产情况看,并没有拒绝和虚假报告行为,只是未按法院规定期限报告财产,情节较轻。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未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也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维远房地产公司对此事的认识态度等综合评价,不宜对其罚款处罚。故绥中法院(2017)辽1421执871号罚款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执871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本决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