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元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元庆,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越检刑追诉[2017]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元庆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庆及辩护人张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元庆伙同二名同案男子(在逃)在海南省三亚市第一市场门口,以买卖电子元件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识破骗局,将其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周元庆伙同李某3(已审判)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翰林阁至先烈中路中侨大厦门口时,以买卖电子元件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94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周元庆伙同李某3(已审判)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地铁站时,以买卖电子元件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117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周元庆伙同李某3(已审判)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铁路小学附近,以买卖电子元件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谢某1人民币805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周元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元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元庆对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29日诈骗的指控没有意见,但否认参与2012年5月17日、2013年1月3日的诈骗。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周元庆参与2012年5月17日、2013年1月3日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元庆在2012年3月29日诈骗过程中处从犯地位,在2011年11月20日诈骗没有得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约9时,被告人周元庆伙同二名同案男子(另案处理)在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一路第一市场附近,先以要求被害人杨某2帮忙搬运货物并给予报酬为借口,再以共同购买电子元件从中赚取差价分钱的方法,欲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害人及家人识破,将被告人周元庆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周元庆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元庆伙同同案人李某3(已判决)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翰林阁至先烈中路中侨大厦门口时,以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2的信任,后以共同购买电子零件从中赚取差价分钱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某2的人民币29400元。2012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元庆伙同同案人李某3(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地铁站出口附近,先以要求被害人胡某2帮忙看护货物并给予报酬为借口,再以共同购买电子零件从中赚取差价分钱的方法,骗得被害人胡某2的人民币共11700元。2013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元庆伙同同案人李某3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铁路小学附近,以上述相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谢某2的信任,后以共同购买电子零件从中赚取差价分钱的方法,骗得被害人c的人民币共8050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9月30日将被告人周元庆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20日约9时,其经过三亚市第一市场时,一自称香港老板的人上前让其帮忙搬货,途中该香港老板又叫了一个姓李的男子帮忙,但后来香港老板又说公司装电子产品的车已走就离开了。此时一自称是昆明的老板上前问在何处购买一种电子产品,李姓男子就说香港老板有,一会香港老板返回,于是他们几人就商量向香港老板买这种电子产品,并转手高价卖出赚差价,但他们不够钱,还差2万元,并让其一起做,李姓男子让其回家拿钱,于是其回家准备拿存折取钱,到家经家人分析判断他们是骗子,于是报警,其女婿跟随其一起到现场,当时香港老板还在现场等其拿钱,于是其与女婿一起将香港老板抓住。经辨认,当时自称香港老板的人就是被告人周元庆。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其途经中侨大厦时,一红衣男子称想找搬运工搬货物,后让其帮忙看货物,并带其往区庄地铁E出口方向走,途中遇到一白衫男子,红衣男子又要白衫男子帮忙搬货,并给100元报酬,于是他们一行三人一起走到地铁口。红衣男子说去开车装货,其与白衫男子在原地等候。期间另有一男子上前问白衫男子电脑城在哪里,白衫男子则手上拿一个电子零件问该男子是什么,该男子称是电脑零件,很值钱,还要白衫男子帮他找3000个这种产品,白衫男子即与其商量,称可将红衣男子的那批货转手卖给这个男子,可从中获利10万元二人分,并让其拿10万元买货,其称只有2-3万元,于是白衫男子说各自回家拿钱。红衣男子跟随其回家拿存折,又一起到翰林阁一楼工商银行取款13500元,到洪都大厦广发银行取现金13000元,连同身上的现金共29400元。其拿钱后与红衣男子回到地铁口与白衫男子会合,并将29400元交给白衫男子,之后他们称去取货,让其一人等候,但一直不见人回,方知被骗,后报警。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元庆就是陪其回家取钱的人(即红衣男子)。3.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17日9时许,其路过黄村地铁站时,一自称香港人的男子问其能否帮忙搬货,其称年纪大搬不动,接着一个自称姓王的男子走来,香港人又要他帮忙搬,同时香港男子交给其一小包电子零件,让其看着王姓男子搬货,称如有这种零件掉下即帮忙拾起,到时他会给报酬,之后香港男离开说去叫人开车。接着,一个较胖的男子上前问王姓男子知否一电子公司,王姓男子则拿那包电子零件给该胖子看,胖子说是电脑上抗辐射的零件,很值钱,要150元1个,还说如果有的话他全部买下。一会香港男回来,王姓男子即问香港男哪里有那种电子零件,香港男称他有4000个,可按每个100元卖出。王姓男子即与其商量,让其拿钱出来与他一起向香港男买下4000个零件,再转手卖给胖子,从中赚钱分。随后其与王姓男子约好分别取钱后到东圃购物中心碰头。于是其与香港男坐的士一起到东圃大马路农业银行,其一人进银行用存折取出现金10000元。后其连同身上的现金1700元共11700元交给了王姓男子。之后其到东圃购物中心但找不到任何人,方知自己受骗,即到派出所报案。经辨认,被告人周元庆是当时自称姓王的男子,同案人李某3是当时问路的较胖男子。4.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3日11时许,其在越秀区共和三路附近,一约40岁的男子A请其帮忙搬运货物,其带男子A到广铁一小附近找人帮忙搬运,此时另一男子B上前称老板已找到人,这时又一男子C过来问路找三洋电子城,称要买一批电子产品,还称这些电子产品是安装在电脑上用于防辐射的,价值很高;A、B男子说他们都是做电子产品的,可以将这种产品卖给男子C。男子C将其叫到一边,说这种产品在香港很珍贵,转手能赚几倍价钱,他自己不够钱买这么多这种产品,让其拿钱一起购买,然后转卖获利分钱。于是其回住处拿现金8050元交给男子B,男子C则说去拿货,让其原地等候。其等了很长时间没见人,方知自己受骗,即报案。经辨认,被告人周元庆就是男子B,李某3是男子A。5.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20日9时许,其岳父杨某2外出回家,称要拿2万元与别人合伙做电子产品生意,购买一个香港老板的电子产品,再高价转手出售赚钱,其认为是骗子即报警,同时跟随岳父前往,见一中年男子与岳父谈话,遂上前将该男子抓获。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周元庆。6.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其于2012年3月29日分别支取8500元、6000元、7000元。7.被害人胡某2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账户查询资料,证实胡某2于2012年5月17日支取10000元。8.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附案说明,证实2012年3月29日约9:50时,被告人周元庆与被害人李某2进入广州市先烈中路82号翰林阁,并随李某2进入翰林阁电梯内。9.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附案说明,证实2013年1月3日10:15时,二男子及一女子(被害人谢某2)途经铁一小学门口的情况。1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三亚市解放一路第一市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破获该案并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12.同案人李某3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已因本案被判刑。13.被告人周元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周元庆否认参与2012年5月17日、2013年1月3日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胡某2、谢某2分别在案发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详细陈述了与嫌疑人接触、交付款项的过程,并在多张不同的照片中明确指认被告人周元庆就是参与诈骗的嫌疑人,同时,现场监控录像也反映案发时被告人周元庆与被害人一起出现在案发地点或被害人的住处,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存折清单也佐证被害人当日提取款项的事实,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元庆参与上述二宗诈骗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元庆在本案中的地位,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周元庆在实施各宗诈骗过程中,分别与同案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辩护人认为周元庆是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元庆伙同同案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元庆在2011年11月20日实施诈骗时,为被害人当场识破致诈骗未得手,对该行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元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元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李某2、李某2、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