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钊、董琪与凌情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钊,董琪,凌情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736号申请执行人李钊,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董琪,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凌情兴,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盛红叶,女,1973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申请执行人李钊、董琪与被执行人凌情兴、盛红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李钊、董琪与被告凌情兴、盛红叶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二、被告凌情兴、盛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钊、董琪购房定金21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钊、董琪违约金450000元,合计660000元。如果被告凌情兴、盛红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80元,由被告凌情兴、盛红叶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钊、董琪,原告李钊、董琪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8918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929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凌情兴、盛红叶另案已拍卖,所余款845850元因有多个案件,本案统一参与分配,分配比率为17.34%,实际得款143624元。现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9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