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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吕某甲,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刘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兴县韵达快递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乔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学生。系被害人乔某戊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学生。系被害人乔某戊之次子。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前。系乔某甲、乔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被害人乔某戊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农民。系被害人乔某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学生。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农民。系刘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陕西省煤业化工东鑫垣有限公司职工。系肇事车辆晋H×××××号轿车驾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肇事车辆晋H×××××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二层。系肇事车辆晋A×××××号轿车保险人。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系肇事车辆晋H×××××号轿车保险人。负责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6)晋1123刑初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某,询问上诉人吕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帮工粉刷租赁的房屋,中午12时35分许,准备去吃饭时,被告人孙某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兴县蔚汾北路(西)路段吕某甲租赁的房屋下面道路的隔离栏等待吕某甲,在接上吕某甲后,被告人孙某驾车由东向西左转变道进入主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二轮电动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乔某戊驾驶的晋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及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王某丁驾驶的晋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乔某戊死亡、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某丙、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戊是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死亡。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另认定,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孙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兴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晋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该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证准驾车型均为B2,被害人乔某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乔某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夫,乔某戊、刘某甲生有两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甲2005年2月1日生,乔某乙2008年11月22日生,均为兴县实验小学学生。乔某戊一家自2009年3月起租赁韩拖则位于兴县蔚汾镇水泉湾原工行家属楼后院的房屋居住,以加工粉条为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1945年12月30日生,系被害人乔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950年4月19日生,系被害人乔某戊之母,乔某丙、高某生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乔某戊抢救支出医疗费43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2000年2月6日生,兴县实验中学学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之子。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第16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戊死亡,被告人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戊、王某丁、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孙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王某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乔某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刘某丙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晋H×××××号小型轿车、晋J×××××号三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办理了登记,领取了牌照,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孙某,晋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晋J×××××号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乔某戊。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到案过程。6、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证明被害人乔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高某的身份信息及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害人乔某戊的关系。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兴县交警大队扣押王某丁晋H×××××号小型轿车一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扣押孙某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9、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兴县罗峪口镇诗里村村委证明、兴县蔚汾镇居民委员会管理办公室证明、韩拖则证明、兴县实验小学证明,证明乔某戊、刘某甲一家自2009年3月起租赁韩拖则位于兴县蔚汾镇水泉湾原工行家属楼后院的房屋居住,以加工粉条为业,乔某甲、乔某乙在兴县实验小学上学,乔某丙、高某生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10、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乔某戊于2016年9月3日死亡。11、保险单,证明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孙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兴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晋H×××××号小型轿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12、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乔某戊抢救费支付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丁证言,2016年9月3日中午,他驾驶晋H×××××号小型轿车载他妻子李某从兴县友兰中学出发去兴县蔚汾大厦附近,驶入蔚汾北路西路段时,看见左侧路上有一辆电动车和三轮车撞上了,同时向他的车方向拐过来,他赶紧刹车停下,三轮车和电动车就撞在他车头上了。他当时由西向东行驶,速度大约20至30迈,两车过来时速度很快,最起码40至50迈,他看见时两车已经发生碰撞,他赶紧刹车,同时看后视镜准备倒车。晋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他妹妹王某,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证人刘某丙证言,2016年9月3日12时30分许,他驾驶白色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载着他弟弟刘某乙沿兴县蔚汾北路(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乡土居饭店门口时,在他的右前方有一辆面包车,他行驶至与面包车并行时,该车突然朝左拐了出来,直接撞在他驾驶的电动车前轮上,电动车摔倒,他从车上摔下来,摔到路中间,后他就不清楚了。他坐起来时,看见他的电动车在路的南边靠中间,路南面还有一辆三轮车、一辆小轿车,小轿车前方还躺着一个人在流血,好像是小轿车车主打电话报警,他过去就站在小轿车车主身边。后他叫面包车司机下来救人,见面包车里有两个人。面包车是左前方车头处与他的电动车前轮发生的碰撞,地上躺的那个人头上流血,他和弟弟也受了伤。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6年9月3日12时30分许,他乘坐他哥哥刘某丙驾驶的白色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沿兴县蔚汾北路(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乡土居饭店门口时,在他们的右侧停放的一辆面包车与他哥哥并行时,突然朝左拐了出来,直接撞在他们的电动车前轮上,他们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摔到路右侧,他站起来后见电动车与左侧车道上的一辆小轿车碰住了,路中间还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小轿车前方还躺着一个人在流血,好像是小轿车车主打电话报警,他和哥哥过去就站在路右边,后他哥过去叫面包车司机下来救人,他看见面包车里有两个人。面包车是左侧反光镜部位于电动车前轮发生的碰撞,地上躺的那个人头上流血,他和他哥也受了伤。4、证人乔某丁证言,2016年9月3日他弟弟乔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后,亲戚通知的他。乔某戊现租住兴县城区草架湾韩利明的房屋居住,已经四五年了,2008年开始经营加工粉条作坊至今。据了解,乔某戊是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文泉小学附近的家中出发,沿蔚汾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去兴县银海大酒店送粉条,中途发生交通事故。乔某戊的妻子刘某甲,37岁,家庭妇女,长子乔某甲12岁,次子乔某乙8岁,均在实验小学上学;父亲乔某丙,73岁,母亲高某,68岁,均在罗峪口镇诗里村务农。他们兄妹五人,大姐乔某甲,49岁,二姐乔某丁,47岁,三妹乔某丙,39岁,乔某戊最小。5、证人吕某甲证言,2016年9月3日12时35分许,他和孙某在旧物价局家属楼上给他租住的房屋刷房,刷了一上午,准备去吃饭,孙某取上自己的晋A×××××号面包车给他打电话说去西关吃饭。后孙某驾驶晋A×××××号面包车到他家楼下接上他,他坐在副驾驶座上开始玩手机,当时车在路北面的隔离栏停着,孙某启动了车刚走开,准备进入主路,突然他听见车上一声响,抬头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车倒在马路对面的车道上,还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轿车,路上躺着一个人头上流血,电动车上的两个人也受伤了。他没看见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下车后他看见晋A×××××号车左侧倒车镜部位和电动车把手有碰撞痕迹。当时是孙某驾驶的车,他在副驾驶位乘坐,后面坐的孙某的一个朋友,好像叫军军,是孙某临时给他叫的,车上还拉着两个刷房子用的铁架物品。孙某是他的姐夫,给他刷房子主要是孙某那个朋友刷,他和孙某打下手,孙某是帮忙,孙某那个朋友是雇佣的。6、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9月3日中午,她乘坐她老公驾驶的长安牌晋H×××××号小型轿车从兴县友兰中学出发到县城买东西,途径蔚汾西路乡土居饭店附近时,她突然感觉她老公踩了急刹车,等她缓过神来,她老公说前头有个电动车和三轮车撞了,她让她老公拨打120和110、和保险公司联系。她下车后看见三轮车司机躺在地上流血,电动二轮车撞在她家车上。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尸)字[2016]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乔某戊是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死亡。2、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血检字第090209号、第090208号、第090206号、第09020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刘某丙、王某丁、乔某戊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含量。3、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明德司鉴[2016]AQ鉴字SX第16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证明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右侧车把与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翼子板及左前门刮蹭接触;晋J×××××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脚踏板右侧、货箱右侧围板、右侧挡风板外沿与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后备箱壳刮碰接触;晋J×××××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货箱前围板与晋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杠中部接触;人体头部与晋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右前纵梁梁头处碰撞接触;以上痕迹的受力方向、造痕形态、转移粘附痕迹、物质均相互吻合,符合本起事故特有形态。4、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明德司鉴[2016]AQ鉴字SX第16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证明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检查结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的定义标准,该车为机动车。5、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明德司鉴[2016]AQ鉴字SX第160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45±2KM。6、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明德司鉴[2016]AQ鉴字SX第160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J×××××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48±3KM。7、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明德司鉴[2016]AQ鉴字SX第160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36±2KM。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2016年9月3日中午12时35分许,他给吕某甲刷位于兴县蔚汾北路西租住的房屋后,到食品公司对面的小巷内取上他的晋A×××××号面包车到吕某甲租住的房屋楼下等吕某甲,他的车停在隔离带里面,大约等了一二分钟,吕某甲、赵某丁下来坐在他的车上准备去西关吃饭。当时他发现没有来的车辆,然后开启了左转向灯左拐驶入主车道前行时,听见嗵的一声,后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车与两个孩子摔倒在了对面的路上,那两个孩子站起来向他车这面走来,这时又听见嗵的一声,他看见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长安轿车和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及二轮电动车撞在一起,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流血,他就让吕某甲报了警,交警赶来后将他控制。他当时是从路的北面左转向西行驶,没有看见电动车和三轮车,电动车撞在了他左车门及倒车镜部位。他车上坐的三个人,他驾车,吕某甲坐在副驾位置,赵某丁坐在后面。吕某甲是他小舅子,雇的他和赵某丁刷房子,事故是中午去吃饭时发生的,营生还没有做完。六、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孙某的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孙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帮工时发生事故,被告人孙某一方的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吕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一方的责任,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乔某戊死亡的损失应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及代理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乔某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充分,其请求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乔某甲、乔某乙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具体为赔偿费用为:1、丧葬费以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6480元;2、死亡赔偿金为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乔某戊依法应承负担的部分计算,乔某甲、乔某乙计算至18周岁,乔某甲计算7年为15819元/年×7年÷2人=55366.5元,乔某乙计算10年为15819元/年×10年÷2人=79095元,乔某丙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年为7421元×9年÷5人=13357.8元,高某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为7421元/年×14年÷5人=20778.8元,共计168598.1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计算5000元,交通费计算3000元,住宿费计算2000元;5、医疗费433.3元;以上共计72207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16.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16.65元,剩余501638.1元由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连带赔偿351146.6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赔偿50163.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赔偿163.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另行赔偿,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经济损失110216.6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经济损失110216.6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经济损失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经济损失351146.6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经济损失50163.8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经济损失163.8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起交通事故是由多辆机动车连续碰撞造成,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其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该承担的次要责任,在计算经济损失时未扣除被害人应当承担的份额;3、其与吕某甲之间不是帮工关系,一审判决由吕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吕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孙某之间不是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高某、乔某丙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吕某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本起交通事故是由多辆机动车连续碰撞造成,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其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对其已作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该承担的次要责任,在计算损失时未扣除被害人应当承担份额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已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由上诉人孙某、吕某甲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和王某丁各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10%的经济损失由被害人乔某戊自行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吕某甲所提该二人并非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一审判决由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的供述与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孙某给吕某甲租住的房屋粉刷墙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某在为吕某甲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肇事构成重大过失犯罪,无论孙某与吕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无偿帮工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