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佐忠、袁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佐忠,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林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佐忠,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兵、胡润安,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智华,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凤,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袁智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新明,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梅菊,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龙佐忠因与被上诉人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原审被告林梅菊民间借贷赁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佐忠上诉请求:一、判令将一审判决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变更为“借款本金60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现金借款未实际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证明10万元现金已实际支付;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10万元现金的具体来源和交付过程。袁智华、胡爱凤辩称,袁智华与龙佐忠之间没有借贷关系,10万元现金借款没有书面凭证。请求驳回龙佐忠的上诉请求。钟新明辩称,实际借贷金额是50万元,10万元是利息,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请求驳回龙佐忠的上诉请求。林梅菊没有答辩。龙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林梅菊向龙佐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每月2%向龙佐忠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0×16×2%=19.2万元);二、判令龙佐忠对袁智华所有的赣D×××××丰田普拉多汽车、林梅菊所有的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林梅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11720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袁智华向龙佐忠借款,并出具合同、借条各一份,钟新明、林梅菊在合同、借条上均签字担保,约定:因业务发展资金紧缺,向龙佐忠借款60万元,周期7天,自愿用袁智华赣D×××××丰田普拉多和林梅菊00147924房产作抵押;逾期按年息36%计息。同日,龙佐忠通过郭小辉向袁智华银行转账了20万、20万、5万、5万元,共计50万元。2016年1月18日,钟新明通过银行转账向龙佐忠支付了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智华与胡爱凤系夫妻。袁智华赣D×××××丰田普拉多和林梅菊00147924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龙佐忠也未证明袁智华赣D×××××丰田普拉多还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龙佐忠借钱给了袁智华,袁智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龙佐忠只提供了20万、20万、5万、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还有1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龙佐忠实际支付给袁智华的借款为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6%,现龙佐忠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2016年1月18日钟新明通过银行转账向龙佐忠支付了5万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因袁智华与胡爱凤系夫妻,袁智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龙佐忠要求胡爱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16年1月18日钟新明通过银行转账向龙佐忠支付了5万元,钟新明主张担保期间已过担保责任免除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龙佐忠也未证明向林梅菊主张过债务,林梅菊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林梅菊的保证责任免除。因袁智华赣D×××××丰田普拉多和林梅菊00147924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龙佐忠也未证明袁智华赣D×××××丰田普拉多还存在,龙佐忠要求对袁智华所有的赣D×××××丰田普拉多汽车、林梅菊所有的吉房权证吉州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偿还龙佐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龙佐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40元,由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龙佐忠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刘某提供了出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7月1日,龙佐忠因向袁智华出借60万元,向刘某拆借了10万元现金;李某提供了出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7月1日,龙佐忠借给袁智华的60万元中的10万元确系现金交付,且该10万元是龙佐忠的朋友另外凑来的。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龙佐忠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法应当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且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10万元现金借款存在。本院认为,龙佐忠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责令其说明理由,其认为在一审中没有必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佐忠是否依借款合同出借了10万元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龙佐忠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单,并陈述6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是现金借款。鉴此,在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单独出具的借条可认定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辩称10万元现金借款不存在,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依法可以认定龙佐忠已支付10万元现金借款给袁智华。关于袁智华、胡爱凤辩称袁智华与龙佐忠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袁智华、胡爱凤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龙佐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偿还龙佐忠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袁智华、胡爱凤、钟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才长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