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何国强与石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强,石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宗文,男,1951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何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石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6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国强,被上诉人石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国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6民初2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因土地纠纷发生口头争执,之后被告便动手打了原告。经诊断,被上诉人系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这种认定不具体,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是上诉人打了他的肚子,后又拿铲子木把戳他的胸口。经红石林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胸口可见大小的挫伤,其余未见异常。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伤在胸口,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胸口受伤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只能笼统地认定被上诉人受伤而做出判决。2、笼统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的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伤在胸口,除被上诉人陈述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胸口被木把戳伤是上诉人所为。3、上诉人只打了肚子,而被上诉人以胸口痛住院,治疗费用,上诉人不认可。二、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67岁的老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劳动收入,可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不具体,胸口受伤无证据支持且误工事实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石宗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石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794元、误工费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是2016年11月28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是否殴打并致伤原告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对原告石宗文的两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何国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罗依溪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超声等检查票据;罗依溪中心医院住院病院费用清单;两次鉴定的费用票据。被告除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外,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把原告打伤,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实。同时被告提供了(2016)湘31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打架的起因是在于原告,原告负主要责任,且原告12月1日在开庭没有住院,诊断证明书作假的事实。该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是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书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自己的推断质疑而不提供有效扎实的证据予以否认,且原告的伤情并不是不能下床活动,并不能根据住院期间,原告到开庭的事实而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假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结合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并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住院15天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打架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的辩解,经查看(2016)湘31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板台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就算是确认给被告,被告也不能动手殴打他人,殴打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照样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因“板台湖”的土地有纠纷,2016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何国强在古丈县古阳镇石碧村村口公路上遇见同村村民即本案原告石宗文。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因土地纠纷在法院打官司,两人关系一直不和,见面后,被告何国强和原告石宗文又因土地纠纷发生口头争执,之后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伤后,在古丈县罗依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6年11月28日到2016年12月12日在古丈县罗依溪中心医院住院14日,花医疗费用共计2494元。2017年3月20日古丈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何国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原告石宗文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三期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0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119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国强因纠纷殴打原告石宗文,导致原告石宗文受伤,原告石宗文没有过错,被告何国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石宗文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2494元、误工费2599元(31191元/年÷12个月×误工期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营养期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8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强赔偿原告石宗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国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石宗文受伤是否为何国强所为,其相关损失是否该赔偿。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何国强及被上诉人石宗文的询问笔录、罗依溪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看,该纠纷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程度,一审均认定清楚,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相互吻合。上诉人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所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何国强致被上诉人石宗文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善养费等各项损失应该赔偿。上诉人称受害人已是67岁老人,没有劳动收入,不应赔偿误工费,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