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远中、杨远香等与范有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中,杨远香,赖裕婷,罗某1,罗某2,范有才,古平华,罗威广,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初1323号原告:罗远中,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杨远香,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赖裕婷,女,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罗某1,女,201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罗某2,女,201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有才,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古平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罗威广,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耀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远中、杨远香、赖裕婷、罗某1、罗某2诉被告范有才、古平华、罗威广、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中及罗远中、杨远香、赖裕婷、罗某1、罗某2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范有才、古平华、罗威广及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远中、杨远香是死者罗某3的父母,赖裕婷是罗某3的妻子,罗某1、罗某2是罗某3的女儿。死者罗某3生前经营饲料生意,2016年8月6日下午4点左右罗某3载饲料去送给客户,途经被告罗威广承包经营的三变水库,被告在好几年前也欠有原告货款,罗某3便去到三变水库但没有找到被告。后知道其朋友正在水库对面钓鱼,便想���对面去找朋友聊天,正好看见水库岸边停放了一艘木船,罗某3便和一位一起拉货的朋友走上木船并划船去水库对面。当木船划到离岸约十多米远处时,木船发生漏水沉下去了,罗某3和其朋友一同落入水中,但罗某3不熟悉水性,在水库中呼救及挣扎不久后沉下水中。事后经朋友打110和119报案,到救援队员打捞上罗某3时已经溺水死亡了。水库的承包管理人对木船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水库的发包方镇政府和承包方罗威广对罗某3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罗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有: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9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516737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要求3被告承担总经济损失516737元的30%(即155021.1元)的赔��责任。被告叶塘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水库的经营人和管理人。1998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承包人罗威广签订了《叶塘镇三变水库放养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涉案的三变水库全部库容及水面给罗威广承包养鱼、养禽;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共30年;罗威广在承包期内的一切投资、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方面由其负责;在承包期内同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叶塘镇政府无关。事发时仍在承包期内,答辩人既不是水库的经营人,也不是水库的管理人。二、答辩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经营水库和管理水库,案件的发生与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对案件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管理不善的事实。三、原告应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罗某3是正常的成年人,能自己判断安全与否,本案的发生,是死者罗某3自己的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的赔偿数额、赔偿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由法院依法审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有才、古平华、罗威广未进行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被告叶塘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罗威广签订了《叶塘镇三变水库放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塘镇人民政府将涉案的三变水库全部库容及水面给罗威广承包养鱼、养禽;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共30年;罗威广在承包期内的一切投资、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方面由其负责;在承包期内同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叶塘镇政府无关。被告罗威广承包三变水库后,又与被告范有才、古平华合伙经营三变水库。2016年8月6日下午4点左右��某3与几个朋友相约去该水库钓鱼,罗某3因有事迟到水库,到水库后发现其另三个朋友在水库对面钓鱼,正好看见水库放鱼饲料的平台上停放了一艘船,该船会漏水,被告把船拖上岸边准备维修。罗某3便和一位朋友一起把该船推入水并划船去水库对面。当木船划到水库中央时,木船发生漏水沉下去了,罗某3和其朋友一同落入水中,罗某3想游过对岸朋友钓鱼处,但不幸溺水死亡。罗某3生前有父母原告罗远中、杨远香,妻子赖裕婷,女儿罗某1、罗某2。该事件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处,各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要求3被告承担总经济损失516737元的30%(即155021.1元)向本院起诉,认为水库的承包管理人对木船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水库的发包方叶塘镇人民政府和承包方罗威广对罗某3的死亡负连���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叶塘镇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水库的经营人和管理人,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有才、古平华、罗威广承认共同承包三变水库,但认为罗某3的死是其去水库偷钓鱼造成的,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叶塘三变水库放养合同书复印件1份。2、相片3张;3、西山村证明1份;4、罗某3结婚证复印件1份;5、出生证复印件1份;6、户口本复印件4页;7、叶塘派出所证明1份。8、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叶塘镇人民政府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叶塘三变水库放养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下午4点左右罗某3与几个朋友相约去该水库钓鱼,罗某3和其中一位朋友一起把放于水库放饲料平台上的会漏水的船推入水��并划船过水库对面发生罗某3溺水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罗某3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去水库钓鱼,其行为欠妥,又把放于水库放饲料平台上的会漏水的推入水,导致自己溺亡。应自负完全责任。被告范有才、古平华、罗威广把漏水船拖上岸边,放于该平台准备维修,对该船的管理并无不妥,亦即对罗某3溺亡并无过错。被告叶塘人民政府只是该水库的所有人,并不经营及管理该水库,对罗某3的溺亡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远中、杨远香、赖裕婷、罗某1、罗某2要求对被告范有才、古平华、罗威广、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55021.1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罗远中、杨远香、赖裕婷、罗某1、罗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