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晨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晨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石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晨阳,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永宝,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晨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01民终4129号民事裁定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辽0106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广州富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光、被上诉人郭晨阳委托代理人赵永宝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富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铁西区法院实体审理或市中级法院提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法,沈阳中院已经作出指令实体审理的生效裁定,下级法院无权违背上级法院;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到一审法院办理撤销仲裁手续,是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郭晨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广州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3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沈西劳人仲字[2014]391号仲裁裁决书是由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并于2015年2月6日送达,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的起诉期实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可见,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故原告在2015年2月6日收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却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富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晨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业已作出(2016)辽01民终4129号民事裁定,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审理,再次裁定驳回广州富利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腾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